(2016)黔260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杨熙珺、杨熙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凯里市人民政府,杨熙珺,杨熙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01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座。法定代表人罗杰,凯里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雷安华,男,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熙珺,女,侗族,1980年7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号。被执行人杨熙露,女,侗族,1987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号。申请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凯府决字[2015]14号《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杨熙珺、杨熙露拒绝履行决定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且被执行人的行为影响了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凯府决字[2015]14号《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是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于2016年1月7日以公证张贴方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现申请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述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尚未达到申请执行的期限。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自本院收到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时,行政相对人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就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此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待其执行期限届满、执行条件完备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凯府决字[2015]14号《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滕新红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