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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94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顿红燕,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顿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冯瓴商业街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一直到工程结束,经结算工资为30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瓦工工资30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5年3月原告陆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冯瓴商业街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工资为306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某某工资款30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陆某某工资款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资款3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