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3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24号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京通大道111号(农资经营区17号楼17-4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平,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屏山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傢丰公司)与被告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保晓莉、赵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傢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功,委托代理人沈德华、于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傢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平分8次从原告处购买禾丰硼、酒精、游离硼、螺螨脂等农药,农药款合计49360元。被告购买农药时都未按时付款,均为赊账签单,在每张收据上有唐平的亲笔书写“款未付唐平”。被告在购买最后一次农资时,曾口头承诺将所欠货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倍利息。自2015年1月至10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平支付货款49360元,并按照49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向原告傢丰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4倍利息1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平负担。被告唐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禾丰硼、920、酒精,合计7695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游离硼、920、酒精,合计8175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硼、螺螨脂,合计334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三唑锡、白加绣,合计34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好宜稼、白加绣、圆满、萘乙酸,合计10300元,被告唐平于2014年8月10日将2400元萘乙酸退还原告傢丰公司;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三唑锡,合计8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白加绣、圆满、萘乙酸,合计875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平从原告处购买佳实多,合计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傢丰公司收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切实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平在傢丰公司收据上签名“唐平欠”,应视为被告对收到原告交付的农药及其所欠原告农药货款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为傢丰公司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结算凭证。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傢丰公司收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农资款49360元,因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9日的收据上仅有唐平签名,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上“款未付”是原告会计书写,以上三张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农药,不能证明是被告唐平对以上所欠农药货款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张傢丰公司收据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农药货款金额应确定为3492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倍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倍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农药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利息损失是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被告应按上述利率及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欠付农资款数额本院认定为34925元,故被告唐平应向原告傢丰公司支付的利息为349255%÷12个月10个月=145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25元,并支付利息1455.21元;二、驳回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04元,原告和田傢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告唐平负担10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莉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