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程新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同学程某乙、程某丙等人在东李镇西肖官屯村一饭店吃饭。饭后程某甲与程某乙产生口角并打斗,程某丙为帮程某乙出气,与程某乙一起殴打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回家后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至东李镇卫生院看伤,途经该饭店附近时,见程某丙骑电动车停在路边,为泄愤报复,开车将程某丙撞伤后离开现场。2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程某甲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程某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作案用的面包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1、被告人属于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有重��过错。鉴于被告人是激情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丙系同村同学,平素无矛盾。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丙、逯某某、程某乙等人一块吃饭喝酒。饭后因回家的方式问题,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产生口角并打斗,程某丙为帮程某乙出气,与程某乙一起殴打程某甲,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程某甲回家后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至东李镇卫生院看伤,途经该饭店附近时,见被害人程某丙骑电动车停在路边,为泄愤报复,开车将程某丙撞伤后离开现场。2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程某甲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程某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丙在夏津县东李镇司法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程某甲撞伤程某丙的面包车遗留碎片、汽车大灯、布鞋一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面包车照片证实,案发时程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的特征及损坏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4年8月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程某丙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丙出生于1984年1月20日及住址。3、夏津县人民医院出诊单证实,案发后有人拨打急救电话,县医院120于2016年2月25日22时57分出诊的情况。4、刑警大队调取于网上营业厅的程某甲案发时间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程某甲与其父亲、姐姐通过电话的事实。5、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程某甲故意伤害案笔录中出现的程某丁、程某乙系指同一人,均指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系指同一人姜某丙;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系指同一人程某庚;于某甲、于某乙系指同一人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系同一人,均指石某甲;迟某甲、迟某乙系同一人,均指迟某甲;迟某丙、迟某丁系同一人,均指迟某丙;程某辛、程某壬系同一人,均指程某辛。6、程某甲伤情照片证实,2016年2月26日16时许,在东李派出所对脸部受伤的程某甲进��了拍照,可见额头,左脸有伤。证实2月25日晚程某甲与他人打架的事实。7、夏津县公安局东李官屯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2月26日13时许,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程某甲于当日14时许到达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自己撞伤程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交警大队将扣押的车辆碎片、大灯、布鞋、电动二轮车移交刑警大队。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2月26日东李派出所民警依法在姜某丙家中提取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NHOU**面包车车头处左侧保险杠和大灯损坏。该车左前头破损,大灯损坏,车身颜色与现场遗留碎片吻合。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程某���到东李卫生院看病、到县中医院看病的有关录像己调取。11、夏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无影响。(二)证人证言1、程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与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逯某某等人在饭店吃完饭以后,程某甲与程某乙(建军)、程某丙发生了矛盾并动手打了架,程某甲先回家了。后来自己与程某丁回家时,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后听见撞车的声音,走近后发现程某丙被撞伤躺在地上。自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2、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小名叫建军。自己与程某甲、程某丙都是同学,以前没矛盾。2016年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喝多了,程某甲和逯某某不让自己骑电动车走,自���就和程某甲打起来了,后程某丙看着自己挨揍了,程某丙帮助自己一块打了程某甲。后程某甲先走了,自己和程某庚在从饭店回家走的路上发现一辆往南开的面包车,车开着大灯朝程某丙和逯某某的位置开了过去,自己听见了撞车的声音,车随后就开走了,后在离饭店几米的地方发现程某丙脸上有血已受伤。3、逯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上10点多,在“家家旺喜宴中心”吃完饭,打算回家时,自己和程某甲看着程某丁喝多了,不让他骑电动车了,程某丁和程某甲发生了争执,程某丁、程某丙殴打了程某甲。后程某甲离开,程某庚和程某丁也走了。自己和程某丙在饭店门口路东边站着说话时,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靠,故意撞上了站在路东边的程某丙,致程某丙受伤,饭店老板打了120的事实。4、程某辛、迟某丙、迟某甲证言证实,当晚受逯某某之请与程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三人先回家了,酒场上没发生矛盾。后来听说程某甲和程某丙打架来,程某甲开车撞了程某丙。5、苏某某证言证实,系被害人程某丙之妻。2月26日凌晨接逯某某电话称程某丙住院了,自己到医院听逯某某、程某丁说是被从北往南来的车撞的,听说晚上喝酒时程某丙和程某甲打架来。两人之前没矛盾。6、韩某甲证言证实,系程某甲之妻。案发当晚10点多程某甲回家问自己他脸上是否有血,然后他什么也没说就开着面包车走了,自己给公公程某癸说来。7、程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程某甲对自己说他开车撞着程某丙了,让自己过去看看的事实。8、迟某戊证言证实,系程某甲之母。案发前三四天晚上,自己在女儿程某子家住着。案发当晚程某甲开着面包车到自己女儿家中,让自己陪其到卫生院输液,到卫生院后医生不给输,程某甲将车停放在宋某甲洗车部。后女婿姜某丙把面包车开回程某子家中,第二天早上自己见程某甲的面包车头一侧坏了。后来丈夫程某癸说程某甲把程某丙撞伤了。9、程某子证言证实,系程某甲的姐姐。案发当晚12点左右程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开车撞着人了,一会程某甲来到了自己家,他和母亲说他挨打了,上医院看看去,他就和母亲走了。第二天自己发现程某甲的面包车在自家院里停着。10、姜某丙证言证实,程某甲给自己妻子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岳父让自己去县医院看看把谁撞了,自己去了县医院听一个��逯的人说程某甲撞的是程某丙。然后受程某甲委托,自己在东李镇宋某甲洗车的地方把程某甲的面包车开到了自己家中。其证言与证人迟某戊、程某子证言一致。11、石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开车拉着程某甲去了夏津县中医院。第二天,又开车拉着程某甲的父亲程某癸去了济南省立医院看程某丙的事实。12、于某甲、韩某乙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2点多接程某甲之妻电话说程某甲和别人打架了,让于某甲去看看,于某甲开着红色长安轿车在东李镇移动营业厅附近找到程某甲,程某甲说好几个人打他来,头疼,于某甲遂拉着程某甲去了夏津县中医院。在中医院程某甲输液来。后来听说程某甲开车撞伤了打他的人。13、程某丑证言证实,系程某甲的同村村��。案发当晚11点半左右,程某甲的父亲给自己打电话,说新华开车把程某丙撞了。10分种后程某癸的女婿拉着自己去了西肖饭店,又到了县医院。在县医院外三科找到逯某某,说程某丙被撞的昏迷了。随后就坐着车回来了。14、宋某乙证言证实,系家家旺喜宴中心老板。案发当晚程庄的几个人在自己饭店吃饭,饭后有三个人打架来。他们走了后过了约五六分钟,听见饭店外面“嘭”的一声,自己出去一看,见饭店牌子东侧的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东侧坑里躺着一个人,旁边围着三个人,他们四个就是在自己饭店吃饭的人,自己就打了120的事实。15、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自己在卫生院值班时,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来看病,男的右手捂着头,说是打架来。我说看不了,他们就走了。16、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中医院的医生。程某甲2月26日凌晨3点多来住院,说是头一天晚上和别人打架来,头晕。到了上午10点多就出院了。当时其身上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出血的伤口。(四)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实,自己与程某甲以前没有矛盾。案发当晚,逯某某请自己与程某甲等人在家家旺喜宴中心吃饭,酒后自己与程某甲发生矛盾,打架来,怎么打的已经想不清了。后来程某甲骑车走了,自己骑在电动车上停在路边和逯某某说话,一辆面包车从北边开过来,从路西边往东靠,速度挺快,靠到自己附近的时候,被大灯晃了一下眼睛,也没看清怎么回事就被撞飞了,自己就昏迷了。(五)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2016年2月25日晚,逯某某请自己与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壬等人吃饭,饭后由于程某丁喝的多,自己不让他骑电动车,让他坐逯某某的摩托三轮车走,他不坐,还与自己发生了口角并动手打了起来。后程某丙帮着程某丁打自己了好几次。自己回家后开车去医院看伤情,路过事发饭店时见程某丙还在现场,遂为泄愤开车撞向程某丙,撞人后离开现场。自己给父亲打电话让他去看看程某丙。2月26日中午,父亲给自己打电话说派出所让去一趟,当天下午自己就去了派出所。(六)鉴定意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6]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丙左眼上睑、胸部及双下肢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其伤情为重伤��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东李镇肖官屯村家家旺饭店北。现场遗留车辆碎片、大灯,电动自行车左侧有明显撞击痕迹,伤者己送往医院。对证人现场询问后怀疑系刑事案件,遂通知派出所到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西肖官屯村西侧,向北通程庄村的南北公路上,公路为柏油路面。其开车撞人位置位于西肖官屯村西头“家家旺喜宴中心”门口广告牌北约10余米处的南北公路东侧路边位置。(八)视听资料夏津县中医院监控录像及东李卫生院录像,证实2016年2月26日02:31程某甲开面包车到东李卫生院门口,02:36程某甲开面包车离开。2月26日3时33分20秒有四个男人到夏津县中医院走廊,其中一个男子手捂着头。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程某甲遇事冲动,不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问题,开车故意撞击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程某丙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认定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程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鲁NH0U**号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所有人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