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锋与尹金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尹金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298号原告梁锋,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梁旭红(原告之女),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尹金德,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号楼**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原告梁锋诉被告尹金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委托代理人梁旭红、被告尹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尹金德驾驶的黑PXXX**号大型货车在加格达奇区东出口路一处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尾部撞到停放在院内的原告所有的黑PXXX**号轿车,将该车推出有一米远左右。事故发生后,尹金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尹金德最初同意进行维修,但在修理期间因修配厂的选择发生争执,又拒绝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尹金德赔偿修车费9515.00元。被告尹金德辩称,被告华安保险给的2000.00元同意给原告,其余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的女儿梁旭红驾驶原告的黑PXXX**号轿车因问路,尾随被告尹金德驾驶的出租车驶进尹金德停放黑PXXX**号货车的车库所在的大院,后梁旭红将车辆停放在上述车库库门所对应的位置。尹金德在倒车出库时,撞到黑PXXX**车的右前部,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拍照,该工作人员表示有指定维修地点,梁旭红及尹金德均同意到指定维修地点维修,后损坏车辆到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维修地点即大兴安岭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大兴安岭华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9515.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予处理。另查明,被告尹金德所驾驶的黑P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发票、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停车位置接近被告所用车库库门,因当时库门系打开状态,可确定车辆驾驶人对车辆停放过于随意,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尹金德出库时未尽到瞭望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尹金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尹金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结算单及发票,可确定原告车辆被撞击部位系右前部,故损坏部位亦应为右前部,但原告维修车辆时更换了左侧大灯,本院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该大灯的费用11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该费用后为83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支公司作为尹金德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00元,尹金德应赔偿原告3819.00元[(8365.00元2000.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锋2000.00元;二、被告尹金德赔偿原告梁锋3819.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尹金德负担,退还原告2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美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