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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月伦与苏皓、苏巧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苏某乙,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苏某丙,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苏某甲与被执行人苏某乙、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苏某丙已履行了给付900元赡养款外,另一被执行人苏某乙现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某乙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900元债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苏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苏某甲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胜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