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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永芳、彭开亮等与卢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芳,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卢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362号原告黄永芳。原告彭开亮。原告彭开彬。原告彭雪凤。原告彭小凤。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筠朝。被告卢先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永芳、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与被告卢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先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时1分,彭发育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靠道路左侧行驶,至166千米加300米处,适遇被告卢先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会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卢先志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彭发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彭发育当场死亡,被告卢先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发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先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65元(74.60元/天×5人×5天);合计177089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卢先志另行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77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卢先志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1分,彭发育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靠道路左侧行驶,至166千米加300米处,适遇被告卢先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会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卢先志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彭发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彭发育当场死亡,被告卢先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发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先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8326.53元,包括: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43735元(7565元/年×19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另查明,彭发育出生于1955年11月23日。原告黄永芳系彭发育的妻子,原告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系彭发育和原告黄永芳生育的子女。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关系证明,足以证明五原告均是彭发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五原告均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彭发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彭发育已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减少1年,即按19年计算;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算比较适当,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4.17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被告卢先志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6832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先志、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黄永芳、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二、驳回原告黄永芳、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永芳、彭开亮、彭开彬、彭雪凤、彭小凤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