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廖兴华与余其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华,余其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417号原告廖兴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其章,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廖兴华与被告余其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华与被告余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华诉称,被告余其章于2012年至2014年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兴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但被告余其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廖兴华曾多次向被告余其章催讨借款,被告余其章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仅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廖兴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其章偿还原告廖兴华借款本息110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份起计算至2016年3月份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余其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其章辩称,本案借款不是由其本人所借,实际上是由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兴华所借的款项。当时由于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经协商后,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各自承担了债权人的债务,并重新写了借条给债权人。现被告余其章已认可此笔账,就会想办法偿还。由于目前经济不景气,被告余其章投资的款项未能收回,而且自身没有事情做,现处经济十分困难状态,无法偿还债务。被告余其章要待投资款收回来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给原告廖兴华。2016年2月6日被告余其章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已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廖兴华,现只欠借款91000元。此外,被告余其章认可此债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廖兴华债务共计93000元。经原告廖兴华多次催讨,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30日,经当事双方协商,约定由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余其章承担债务人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廖兴华所负93000元债务,并由被告余其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廖兴华。该借条上载明“本人余其章向廖兴华借人民币玖万叁仟元,小写93000元”。其后,被告余其章在借条上备注此款原系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兴华借支,共计93000元,计划三年付清,2015还30000元,2016还30000元,2017还3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廖兴华催讨,被告余其章于2016年2月6日归还2000元给原告廖兴华,至今尚欠原告廖兴华借款91000元。原告廖兴华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兴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其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原告廖兴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明市兴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廖兴华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余其章,该债务承担亦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廖兴华同意,并由被告余其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廖兴华,应视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章出具借据给原告廖兴华,实现了债务转让,被告余其章应当按借条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条约定,被告余其章应于2015年偿还3万元,而其仅于2016年2月6日归还2000元,其余到期债务至今未付,故被告余其章以实际行为说明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廖兴华可以提前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廖兴华要求被告余其章归还借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廖兴华庭审中同意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兴华借款人民币91000元。如果被告余其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余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