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冯长合、张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冯长合,张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负责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告冯长合。被告张淑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冯长合、张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合、张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冯长合、张淑侠夫妻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9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6个月未向原告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合计3909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冯长合、张淑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61000元,期限96个月,证明被告贷款事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他项权利证书等(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保证还款以房产进行抵押;证据4.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个人购房贷款符合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据5.贷款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冯长合、张淑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冯长合、张淑侠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6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面积为72.62平方米的住宅,年利率6.754%,期限为96个月,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冯长合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收押协议,将位于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怡园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抵押给原告,并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房产管理科办理了建局鸭房私他字第2010385号预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冯长合发放了借款61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冯长合尚欠本金12728.85元,利息3720.7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长合、张淑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长合、张淑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8.85元,利息3720.7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冯长合、张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合、张淑侠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2728.85元,利息3720.7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1644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负担450元,被告冯长合、张淑侠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