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军华、丁桂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军华,丁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91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军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丁桂英,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周军华、丁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华、丁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周军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1123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周军华发放分期购车款133400元。针对该笔分期借款,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然被告周军华在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银行多次联系两被告后无果,截止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军华、丁桂英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息97538.76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周军华、丁桂英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4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军华、丁桂英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代偿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被告周军华、丁桂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军华、丁桂英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周军华、丁桂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军华、丁桂英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1334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周军华、丁桂英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华、丁桂英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同日,被告周军华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军华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1334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丰田牌轿车。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军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周军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军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周军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周军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周军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工行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周军华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代被告周军华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截至2014年1月1日的透支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91186.1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6352.64元,合计97538.76元。2016年1月13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另经查明,被告周军华与被告丁桂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军华、丁桂英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周军华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周军华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周军华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等合计97538.76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华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华偿还代偿款97538.7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桂英为被告周军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军华、丁桂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军华、丁桂英之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军华、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华、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97538.76元,并支付违约金44185元(从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97538.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军华、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