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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凌亮曾宪康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亮,曾宪康,郭勇,代勇先,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凌亮。原告曾宪康。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郭小平,系。被告代勇先。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杰。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地址:郴州市桐梓坪**号。负责人:曹丹红。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2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亮、曾宪康与被告郭勇、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亮、曾宪康及委托代理人谢腊梅,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王佳杰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骏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勇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亮、曾宪康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凌亮、曾宪康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凌亮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凌亮构成左髋关节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股骨内髁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原告凌亮出院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勇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代勇先,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王佳杰驾驶的客运车购买了人保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6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情况;证据三、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凌亮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证据四、原告凌亮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凌亮受伤住院事实。证据五、原告曾宪康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曾宪康受伤住院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证据七、原告的儿子、父母亲户口薄,证明原告有儿子及父亲需要抚养。证据八、良田社区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起住在良田镇开发寺,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九、建房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凌亮在华美居灯饰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十一、江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凌亮父母年老多病,需要赡养。证据十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欠医疗费29100.6元。证据十三、湘雅医院挂号、透视照片、CT发票,证明原告凌亮因伤到湘雅医院所花费613.8元。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98元。证据十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凌亮父母生育三个子女事实。被告郭勇辩称,郭勇系代勇先雇请的司机,为代勇先运输水泥,所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也是代勇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代勇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郭勇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被告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暂扣事故押金凭条》,证明由于郭勇与代勇先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代勇先向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4万元。证据十七、被告郭勇在市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勇给代勇先开车,是雇佣关系。证据十八、被告郭勇运水泥记账单原始记录,证明被告为代勇先运送水泥的数量、地点及金额。证据十九、鲍忠荣与代勇先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事故车辆为代勇先所有,是代勇先请郭勇开车。证据二十、鲍忠荣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被告王佳杰辩称,王佳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勇未到庭亦为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二十一、探视伤员的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探视问话,得知原告是2014年底才住在良田,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并没有工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三、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过107线196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普通客车掉落至路边农田处,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夫妇凌亮、曾宪康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凌亮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左髋关节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股骨内髁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原告凌亮出院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宪康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志平构成颜面部皮肤裂伤、颅脑损伤、胸腰部扭伤。原告曾宪康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另查明,被告郭勇长期为被告代勇先开车运输水泥,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凌亮与曾宪康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18名伤者除本案原告外,剩余的伤者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凌亮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凌亮构成十级伤残,且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6月在良田镇居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57676元。2、误工费,原告凌亮实际住院135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仅能证明其从事销售业,故按照2016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01元/天×135天=16741.84元。3、护理费,按2016年服务行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为111.01元/天,护理费为14986.84元(111.01元/天×135天);4、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5、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曾艺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35×9×10%÷2=8250.75元。原告父亲凌振明,赡养费为9025元×20年×10%÷3=6016.6元,原告母亲王仕秋,赡养费为9025元×20年×10%÷3=6016.6元。10、医疗费,虽原告未实际支付医院,但通过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中心证明能确认原告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9100.6元,该医疗费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0.6元及湘雅医院医疗费613.8元共29714.4。原告凌亮损失共计154053.03元。原告曾宪康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曾宪康两次住院共12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9.07元/天×12天=828.84元。2、护理费,按2016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1.01元/天,共1332.12元(111.01元/天×12天)。3、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宪康损失共计3080.96元。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本案因郭勇、王佳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郭勇、王佳杰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勇先,郭勇为代勇先运输货物,代勇先支付报酬给郭勇,可以认定郭勇与代勇先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勇在本案中因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郭勇和代勇先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70%,被告王佳杰承担30%。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同一辆客车上的其他乘客,且其他乘客均已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18名乘客损失比例赔付(计算清单见附表)。被告王佳杰所有的湘L-×××××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佳杰,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王佳杰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该机构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一个部门,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亮36472元,赔偿原告曾宪康1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亮35274.3,赔偿原告曾宪康566.38元。三、被告郭勇、代勇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凌亮82306.72元,赔偿原告曾宪康1321.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72元,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2725.6元,被告王佳杰承担116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