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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波与吕问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吕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61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吕问清,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波依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问清给付保证金20万元及垫付诉讼费4300元。2016年4月25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吕问清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