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世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6月18日因本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2时许,侦察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放置烟酒的库房内依法查获并扣押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41条、白酒857瓶。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8418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2时许,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与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西八家户路670号的宇逸商店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在被告人陈某某放置烟、酒的库房内依法查获并扣押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41条(中华牌卷烟25条、冬虫夏草牌卷烟8条、黄鹤楼牌卷烟6条、南京牌卷烟2条)、白酒857瓶(伊力特牌白酒703瓶、五粮液牌白酒39瓶、泸州老窖牌白酒22瓶、汾牌白酒36瓶、贵州茅台牌白酒51瓶、洋河牌白酒6瓶),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84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价认字【2015】4109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18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由于意志以外的愿意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