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业。2016年2月2日被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与妻子韩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团埠屯村伟业仓储对过一板厂收购锯末时,见刘某也到该厂收购锯末,遂以刘某出高价争生意为由,与刘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裴某用木板击打刘某,致其头面部创口。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在案发后达成和解,被告人裴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条;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裴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裴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