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邓长智、罗绮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邓长智,罗绮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36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入村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7129-3。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智,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绮婷,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邓长智、罗绮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智、罗绮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长智系原告村民,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1995至1996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17厘。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长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1.7%从1995年12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28520元,20000元按月息1.7%从1996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1600元,此后续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罗绮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2.借据、现金支出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邓长智、罗绮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被告邓长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贷出叁万元。17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长智也在《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1996年4月19日,被告邓长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何姓负责人在该借条下方批注“同意借款贰万元”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长智也在《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以上借款本金合共5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长智与被告罗绮婷于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或《借条》、《现金付出单》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邓长智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而被告邓长智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其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其中,1995年12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故原告请求从借款次日起按此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起诉日止,本院计得的利息为12342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确认。而1996年4月19日的借款,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7%计算至起诉前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另,案涉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绮婷应对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智、罗绮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23420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201.8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733.8元,由被告邓长智、罗绮婷共同负担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