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代某强诉龚某维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强,龚某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011号原告代某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龚某维(曾用名龚某容),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代某强与被告龚某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在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强,被告龚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龚某维年幼时经父母做主谈婚,于1993年10月25日在土坪镇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5月12日生育长女代某敏(现已成年,在贵阳读职校),于2000年7月20日生育次子代某伟(现就读于土坪六中)在养。我婚后在土坪做木工赚钱养家,被告在家带孩子。2005年,为了方便子女读书,我就在土坪镇街上租房生活。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2007年被告因生病回家需要治疗,是我拿钱将被告医治好,但被告愈后仍坚持外出。被告外出期间,对整个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家庭的一切费用和抚养子女一直由我一人承担。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为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与抚养子女,我分别向谢良国借有4000元、代正奎1000元、谢良成1500元、付芝凯1050元、代正维1000元,共计8550元的债务。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后便与家里失去联系,连我生病期间被告也不回来照顾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代君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8550元要求被告与我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的发展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说我外出务工后对家庭不管不顾是假的。我当时外出务工是由于家庭实在困难,我又有病在身,故外出务工。外出打工这些年,我每年都有回家,家里的大小事务我都在场参加,对于子女生活及读书的开销我都在负责。长女到贵阳读书第一年的学费我承担了的,后来由于我生病经济紧张,女儿第二年的学费我没有承担,但女儿到浙江瑞安找我,我都是拿钱给女儿的;次子生病时的医疗费我也承担的。就在今年的清明节,我汇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所说的那些债务,由于我一直在外打工,我不清楚。对于离婚这个事我不同意,我是做了结扎手术的,离了婚我后半生的生活就没有了保障,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正安县土坪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子女在养,后做绝育手术。婚后原告在土坪镇做木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2006年,原告到土坪镇街上租房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外出务工等问题上滋生家庭矛盾。2007年,被告在外生病后回家治疗有两年的时间,待病情稳定后再次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到2015年至2016年这两年间夫妻之间的矛盾深化,但被告对于家庭的大小事务及子女的抚养是负责任的,只是被告一直以自己的方式生活,与原告缺乏沟通。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常年患有胃病,原告也患有肾病,双方子女代某伟患有脑血管头痛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家有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有原告和子女代某伟因生病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三份,被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报告单三份;有法庭依职权调查辽远村村长桂儒明的证言中的部分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无疑,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现子女正处于学习成长阶段,应有一个稳定的、和睦的家庭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及子女代某伟皆有病在身,长女代某敏在贵阳读职校,且家庭困难,正因如此原、被告更应和好生活,应把精力一心用在抚养子女上,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强与被告龚某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庆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