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李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刑初104号自诉人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人罗某,男,汉族。被告人李某,女,汉族。自诉人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罗某、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证据不足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铜陵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周学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