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257号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金跃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广雄。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原名中铁物资集团武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从2014年4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受理费5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据此,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理应延长执行期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22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强审判员 梁军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