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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66号原告吕某某,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认识几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两天后即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小孩刘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家人做工作而主动撤诉;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绝望之下喝药自杀未果,被告依然不管原告的死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及邵阳县金称市连溪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故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小孩刘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日,原告吕某某以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吕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元林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