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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戚育红与张浙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育红,张浙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育红。委托代理人林嫦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浙君。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育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浙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戚育红与来兴龙系夫妻关系。杭州市滨江区汉江路×号中兴花园×幢×单元×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在戚育红与来兴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自2011年起,沈利祥将该房屋交由张浙君装修居住至今。另查,对上述房产,戚育红、来兴龙与沈利祥等人之间存在买卖纠纷。戚育红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张浙君返还并腾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汉江路1688号中兴花园4幢1×元×室房屋;2、张浙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戚育红、来兴龙名下,但其与沈利祥等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买卖纠纷。张浙君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经由权利主张者沈利祥交给。期间,戚育红、来兴龙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在买卖纠纷未决之前,戚育红应该提供张浙君系非法占有的证据,方能获得腾退房屋的物权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戚育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戚育红承担。宣判后,戚育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利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为权利人基于物权保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具有优先性及排他性。2000年8月14日来兴龙(上诉人配偶)获得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200001733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认定其与上诉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的条件。2000年12月28日,来兴龙与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364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汉江路1688号中兴花园4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215061元,合同约定以首付30%加余款公积金贷款按揭方式购买,因购房时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遂与案外人沈利祥协商向其借款10万元,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01年涉案房屋交付后,因上诉人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2005年上诉人办理完毕相关产权证件,权利人为其与配偶二人,2013年12月上诉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注销证明。同年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入住涉案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自始至终均为上诉人。案外人沈利祥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未产生过合法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更不相识,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房屋至今于法无据。(三)2001年11月上诉人预将涉案房屋转让案外人王永华,但因案外人原因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1年来兴龙与案外人沈利祥协商,预将涉案房屋转让,转让之后所得部分价款用以归还之前的借款。2001年下半年通过其与案外人王永华协商预转让涉案房屋,转让前案外人告知来兴龙,因与其配偶产生矛盾预解除婚姻关系,所以打算购买房屋后自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案外人支付定金前,其告知夫妻关系缓解已无购房需求,此时,上诉人得知来兴龙未与其协商即转让涉案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再履行过。(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经济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且其以案外人沈利祥出具的证明为由占有上诉人的房屋,该占有属无权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要采取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上诉人自涉案房屋交付至今只在2001年与案外人王永华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但双方均未履行,被上诉人以其真实性存疑的转让协议自认其为合法占有,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故侵占上诉人房屋至今,侵害了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浙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浙君并非无权占有,上诉人也非实际的产权人,无权要求张浙君返还房屋。一、案涉房屋实际系沈利祥购买,房屋也一直由沈利祥占有,后沈利祥将房屋交张浙君无偿使用,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物权的权利种类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而使用权的来源不单只来源于租赁,抑或产权人的直接授权。就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已经承认房屋交由沈利祥使用,虽然对于该使用权的取得基础有争议,但至少表明沈利祥使用该房屋上诉人是认可的。张浙君经由沈利祥许可使用该房屋,系有权使用。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沈利祥就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即在上诉人与沈利祥的争议未决前,其直接要求经由沈利祥授权使用房屋的张浙君进行腾退,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三、此外,因上诉人与沈利祥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争议属于内部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此时房屋的产权应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非以登记为准。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依据仅是房屋权属证书,其甚至无法提供原始购房合同及公积金贷款合同,其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可见一斑。据此,就本案而言,房屋权属证书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真实产权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戚育红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3、2014年上诉人在供电局要求客户终止涉案房屋供电的申请(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对一审复印件基础上加盖公章,其中证据1、2系对一审证据形式合法性的补强,用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审质证意见相同,上诉人没有该公积金合同的原件,说明其不是房屋实际购买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仍属于复印件范畴。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审证据1-6,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来兴龙与戚育红夫妻关系婚后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浙君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戚育红与来兴龙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汉江路1688号中兴花园4幢1单元301室房屋,登记在戚育红与来兴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戚育红主张其曾于2001年与案外人王永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因故未履行。张浙君主张戚育红、来兴夫妻于2001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永华,而王永华因个人原因又将上述房屋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沈利祥,由沈利祥实际占有、使用。2011年起,沈利祥将案涉房屋交由张浙君装修居住至今。关于案涉房屋为何由沈利祥占有、使用,戚育红称系因与沈利祥间有借款关系,因还款困难,故将房屋交由沈利祥无偿使用。二审审理中,来兴龙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其知晓并同意其配偶戚育红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现登记于戚育红及其配偶来兴龙名下,应认定戚育红、来兴龙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上述物权权利中的占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变更和让渡。况且在本案审理中,戚育红亦表示其与案外人沈利祥间就案涉房屋间尚存纠纷,且已将房屋交由沈利祥占有、使用至今。结合本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张浙君于2011年从沈利祥处受领案涉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的事实,上诉人仅以其为物权所有人即要求房屋实际占有人无条件腾退,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上诉人戚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