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黄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黄春艳,朴京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645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宁旭波,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庆,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副行长。被告黄春艳,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朴京日,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黄春艳、朴京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家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凯、吴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宁旭波、委托代理人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艳、朴京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春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春艳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9.5667‰,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满洲里市北区义乌商贸城D区综合-15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844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要求支付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详细内容。证据三,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证据四,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原告利息计算数额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五,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抵押物详细的基本信息。证据六,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本案房屋及土地抵押合法有效,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证据七,身份证明4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八,借款及担保面谈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九,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证据十,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黄春艳签订合同编号为:(满市区)农信个借字【2014】第107号《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4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息为14.3501‰),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同日,被告黄春艳、朴京日用黄春艳名下的坐落于满洲里市北区义乌商贸城D区综合-15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春艳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艳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春艳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530.67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80.04元、6月21日偿还利息1820.59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被告黄春艳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春艳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春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朴京日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利息(罚息)48449元,并按照月息14.3501‰的标准自2016年2月17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艳、朴京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449元,并按照月息14.350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珍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段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