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拓某甲、杭某某、许某某、拓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西路支行,拓某甲,杭某某,许某某,拓某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75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西路支行。负责人,王佳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江静、曹刘伟,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某甲。被告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拓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拓某甲、杭某某、许某某、拓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