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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工公司诉赤峰开元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赤峰开元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655号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伊拉乐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开元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工公司诉被告赤峰开元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赤峰开元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工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