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唐寅、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唐寅,张玲,徐龙河,孙学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96号原告:李振荣,农民。被告:唐寅,经商。被告:张玲。(系唐寅妻子)被告:徐龙河,农民。被告:孙学标,农民。原告李振荣与被告唐寅、张玲、徐龙河、孙学标间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荣、被告徐龙河、孙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寅、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荣诉称:被告唐寅、张玲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还款协议》,唐寅、张玲自愿以天长市千秋新村三巷1之7号登记在张玲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李振荣作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现房产证已在原告处保存)。2015年2月2日,被告唐寅、张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唐寅、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条据上注明“每月利息2分,2015年6月30日结清”。如到期唐寅、张玲两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原告李振荣的全部债权,李振荣有权申请变卖该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龙河、孙学标作为履约担保人。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唐寅、张玲、徐龙河、孙学标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对唐寅、张玲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龙河辩称:我也没借这笔钱,而且被告唐寅、张玲都有房产,我当时就是证明一下,我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唐寅、张玲都是有房产的,我不承认我是被告,房产该怎么弄就怎么弄,要是没有房产我就承认我是被告。被告唐寅、张玲要是没有钱就没收他的房产,要是没有房产我也就没有这回事了。被告孙学标辩称:唐寅今天没来我们怎么成了被告了,不能叫我来承担这个责任,他有房产抵押在这,事实比较清楚,当初被告唐寅、张玲借这笔钱,拿房产证叫我们担保一下,他现在拿不出钱应该拿他房子来卖钱还债,我们尽不到这个义务,我的意见是执行他房子,唐寅和张玲也没到庭,我们也不知道他怎么回事到现在钱也不给,如果他不给钱,法院可以执行他的房子。原告李振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寅、张玲于2015年2月2日借到原告李振荣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5年6月30日结清;4、《抵押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寅、张玲到期不给钱的话原告可以起诉卖他们的房子;5、被告张玲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字号房权证天字第号,证明被告唐寅、张玲用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被告徐龙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学标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李振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荣与被告徐龙河、孙学标系邻居,李振荣通过徐龙河介绍认识被告唐寅。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寅、张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还款协议》,唐寅、张玲自愿以登记在张玲名下的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黄鹤楼501室房产(字号房权证天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李振荣,作为唐寅、张玲向原告李振荣借款10万元的保证(该房产证现在原告处保存,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以天长市千秋新村三巷1之7号登记在张玲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系表述错误)。如到期唐寅、张玲两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原告李振荣的全部债权,李振荣有权申请变卖该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余款为两被告所有。被告徐龙河、孙学标作为担保人在该《抵押还款协议》签名担保。2015年2月2日,被告唐寅、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振荣人民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2015年6月30日结清),借款人唐寅、张玲,2015年2月2日”。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寅、张玲久拖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1、被告唐寅、张玲、徐龙河、孙学标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唐寅、张玲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唐寅、张玲与原告李振荣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后,虽然唐寅、张玲将抵押的黄鹤楼501室房产证(字号房权证天字第号)交给了李振荣,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振荣及被告徐龙河、孙学标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唐寅、张玲出具的借条及《抵押还款协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龙河、孙学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对唐寅、张玲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李振荣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徐龙河、孙学标于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唐寅、张玲与原告李振荣签订的一份《抵押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首先,由于被告徐龙河、孙学标与李振荣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徐龙河、孙学标与李振荣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李振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0日,徐龙河、孙学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李振荣未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徐龙河、孙学标承担保证责任,故徐龙河、孙学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寅、张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还款协议》,唐寅、张玲自愿以登记在张玲名下的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黄鹤楼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李振荣,作为唐寅、张玲向原告李振荣借款10万元的保证。由于双方未就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李振荣对唐寅、张玲用于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唐寅、张玲应当在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李振荣要求唐寅、张玲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寅、张玲欠原告李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2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寅、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