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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68号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松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辊压机维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435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清单,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15万元,2015年4月1日前付8.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35000元,利息417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年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至27日支付编号为3、4、5的合同尾款77000元;编号为1、2的合同于12月20日之前付款20万元,经甲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尾款23.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1日前付款8.5万元。二、合同五份,证明:1、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圣雄水泥公司的生料辊压机,型号为CLF180120一台,维修价21万元;2、2014年7月10日签订第二份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圣雄水泥公司的生料辊压机,型号为CLF180120一台。维修价22.5万元;3、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圣雄合肥院动滚维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维修动滚500×800及200×400,维修价4.5万元;4、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四份维修合同,约定原告维修圣雄HFCG180/120辊压机一台,维修价6万元;5、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五份维修合同,约定原告维修圣雄HFCG180/120辊压机一台,面积为1000×800左右,深度30毫米,维修价6万元(合同价5万元,后增加1万元)。三、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一、第二份合同经甲方圣雄水泥有限公司验收,该设备运行良好。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与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公司辊压机对辊维修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维修生料辊压机修复,型号:CLF180120,数量一台,价款210000元,原告维修后需交付至新疆托克逊县阿乐惠镇圣雄工业园水泥厂,原告需2014年7月20日之前维修完成。同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水泥公司辊压机对辊维修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维修生料辊压机修复,型号为:CLF180120,数量一台,价款225000元,原告维修后需交付至新疆托克逊县阿乐惠镇圣雄工业园水泥厂,原告需2014年7月25日之前维修完成。同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圣雄合肥院动辊维保协议》,约定,原告维修动辊500×800及200×400的损伤及剥落的局部予以维修,维保总价为45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8月1日之前付款30000元,余款15000元自合同期满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同年9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圣雄HFCG180/120辊压机修复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圣雄公司的HFCG180/120辊压机表面部分脱落及损坏,面积分别为500×700,深30毫米,另一块:900×1300,深30毫米。需进行局部焊补。维保总价60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10月1日之前预付18000元,余款42000元于维修完工付清。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圣雄HFCG180/120辊压机修复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复辊压机的表面脱落及损坏部分,面积为1000×800左右,深30毫米,需进行局部焊补。维保总价为60000元(后增加10000元),付款方式:维修完工后验收合格即付清全部维修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松年出具《付款说明》一份,承诺于11月24日至27日付编号为3、4、5的合同尾款77000元;编号为1、2的合同于12月20日之前付,两份合同总计200000元,乙方需向使用单确认签字验收合格单,甲方配合验收。尾款金235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150000元,余85000元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出示新疆圣雄水泥有限公司设备动力处的验收报告一份,表示,该公司制成、原料车间的辊压机辊面脱落,原告进行耐磨焊补,运行至今,情况良好。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77000元,合计支付165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165000元系2014年7月23日(45000元)、9月21日(60000元)、11月12日(60000元)的三份合同维修款。现在向被告主张的系2014年7月1日、7月10日两份合同的维修款4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相关协议,双方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维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维修款4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年在《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双方实际签订了五份维修合同(含维保协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付款说明中只是表示合同的先后顺序编号,并未明确合同编号所对应的具体签订时间,因此,本院难以直接判定那一份合同的编号为多少,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前后顺序,结合日常生活逻辑,综合认定,2014年7月1日的合同为编号1的合同,2014年7月10日合同编号为2的合同,2014年7月23日合同编号为3的合同,2014年9月21日的合同为编号为4的合同,2014年11月12日的合同为编号为5的合同。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松年在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需先支付编号为3、4、5的合同尾款77000元,因此,可以推断,被告支付的165000元支付的应当系后签订的三份合同款。前两份合同金额总计为43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200000元,原告向使用单位确认签字验收合格后,尾款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付15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85000元,依据上述承诺,被告并未及时给付第一笔的200000元,在原告维修的设备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亦未按照承诺给付后续23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1、2的合同维修费43500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额客观、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1760元(435000元×6‰月利率×16个月(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止)),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松年代表被告公司承诺付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受到损失,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本院考虑到原告维修的设备需要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承诺付款的约定,如从被告承诺的第一笔付款时间来时计息,但此时尚未完成验收,于被告不公,故,本院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即2015年4月1日的次日起算被告利息,更为客观、合理。原告按照6‰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年)5.75%年利率,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5012.5元[(435000元×5.75%年利率×1年(2015年4月2日起止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435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金工科创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012.5元。以上应付款项460012.5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60012.5元,占诉讼标的476760的96.49%。案件受理费854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70.7元。被告乌鲁木齐市鸿运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20.90元,原告承担149.8元,退给原告4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