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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建达等诉徐绍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元红,李建达,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86号原告:葛元红,女。委托代理人:杨福,男。原告:李建达,男。委托代理人:李财,男。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被告:徐绍忠,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元红、李建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李建达的委托代理人李财、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元红、李建达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葛元红、李建达乘坐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沿磐石前景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立交桥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及黄岐受伤。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磐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确认原告葛元红、李建达、案外人黄岐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葛元红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李建达住院1天。原告葛元红住院期间花费了各项费用:医疗费30,321.95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34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后续治疗费3,600.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3,362.00元。原告李建达住院期间花费了各项费用:医疗费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1天)、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天/人)、电脑损失3,500.00元,电脑损失鉴定费6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原告葛元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葛元红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中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已先期为其垫付了10,000.00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李建达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电脑损失要求有购买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徐绍忠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依照法律处理。但我是润宝泉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个人行为,个人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葛元红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企业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交通事故和解书;4、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票据一组;5、磐石市公安局创伤指定医院病情介绍书;6、吉大二院门诊病历、吉大一院门诊手册、报告单一组;7、磐石市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单;8、实际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收条;10、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葛元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受伤后各项花销。原告李建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2、磐石市医院票据及病历;3、发改局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建达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受伤后各项花销、财产损失情况及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葛元红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提出保险公司先期垫付了10,000.00元,需要扣除。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应提供机打发票。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李建达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要具体核对。对证据3通过交警认定书可以证明李建达电脑损失交警没有做出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葛元红证据1-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3,362.00元过高,但因原告葛元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就医检查、鉴定,确实实际产生了费用,故本院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支持;对证据9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建达提供的1-3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具体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的电脑损失鉴定费6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葛元红、李建达乘坐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沿磐石前景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立交桥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及黄岐受伤。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磐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确认原告葛元红、李建达、案外人黄岐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葛元红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李建达住院1天。原告葛元红花费了各项费用:医疗费30,321.95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34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3,362.00元。原告李建达花费了各项费用:医疗费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1天)、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天/人)、电脑损失3,500.00元。经鉴定,原告葛元红需要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徐绍忠对上述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3,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原告葛元红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李建达要求给付电脑损失鉴定费60.00元及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徐绍忠驾驶的吉D118**号中型厢货车与黄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B7T4**)相撞,导致原告葛元红、李建达及出租车司机黄岐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葛元红、李建达及出租车司机黄岐无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司机徐绍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徐绍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庭审调查原告葛元红花费的医疗费30,32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事先垫付10,000.00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34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后续治疗费3,600.00元、交纳的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李建达花费的医疗费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1天)、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天/人)、电脑损失3,5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葛元红主张的交通费3,3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经综合考量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徐绍忠虽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为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且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对本案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元红医疗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赔付李建达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元红护理费4,218.72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付李建达护理费124.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李建达笔记本电脑损失费29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葛元红医疗费16,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0元、后续治疗费2,850.00元;赔付原告李建达医疗费1,0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笔记本电脑损失3,206.00元。三、被告徐绍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元红、李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元红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润宝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