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等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英,杨志文,杨志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第2877号原告杨金英。委托代理人闫良钰,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友坤,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文。被告杨志武。原告杨金英与被告杨志文、杨志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英及委托代理人闫良钰、徐友坤,被告杨志文、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金英与杨贵系夫妻关系,杨贵于2008年6月30日因病去世。夫妻两人婚后生育长子杨志文、次子杨志武,现均已结婚成家。原告杨金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杨金英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文、杨志武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取暖煤1000斤,并给原告提供住所;3、原告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担二分之一;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文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太高,我支付不起。取暖煤我给了。医疗费一半我也给了。我父亲一去世,原告就不在家了,我也不知道原告去了哪里,2009年10月13日与他人登记结婚,也没有告诉我。原告现在与王德邵居住于东夏镇塘子村,我给原告准备了住所,原告不去住。被告杨志武辩称,原告在我父亲去世后不到100天的时间就悄悄与他人登记结婚。我父亲住院治病,都是我陪着,杨志文一直没有照顾我父亲,我父亲去世后,家里欠账两万多元,也都是我还的。我现在要照顾两个孩子,本身生活也不很富裕,原告身体现在也很好,也不帮我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英与前夫杨贵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杨志文、次子杨志武,现均已成家。原告前夫杨贵于2008年6月因病死亡.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杨金英与王德邵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与王德邵一块居住。同时查明,原告杨金英在前夫去世后将土地交由两被告耕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因赡养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金英在青州市中医院因治疗疾病花去医药费2272.98元,两被告均未承担应尽的份额。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单独提供独立的居住场所(建造新的房屋),对此,两被告均同意与原告一起居住,但因为规划受限、建设选址等因素不同意为原告提供独立的居住场所。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村委证明、母子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龄已高且生活较为困难,应该得到子女的赡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子女人数及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以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72.98元,两被告应当各承担1136.49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两被告应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英现与丈夫王德邵共同居住,如原告回黄楼街道寨里村居住,两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居住场所,但对原告要求的独立居住场所(建造新的房屋)问题,综合考虑新建房屋的成本、现实情况等因素,认为应以原告与被告一同居住为宜,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煤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取暖的时间、期限等情况,认为两被告每人每年提供给原告取暖煤800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文、杨志武自2016年7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金英赡养费300元,该赡养费均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二、被告杨志文、杨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杨金英医药费1136.49元,原告杨金英今后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由被告杨志文、杨志武各负担二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立即支付;三、被告杨志文、杨志武自2016年度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金英取暖煤800斤,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履行;四、原告杨金英回黄楼街道寨里村居住期间,被告杨志文、杨志武应当给原告杨金英提供居住场所;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