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史兆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3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南约30米处,与同向变道行驶由袁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CBXX**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通行证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