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陶健与包丽瑶、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包丽瑶,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55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储妍(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丽瑶。被告:徐胜。原告陶健为与被告包丽瑶、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今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健的委托代理人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包丽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包丽瑶与被告徐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被告包丽瑶向原告陶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陶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健出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包丽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并捺印。同日,原告陶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包丽瑶的账户。另,原告陶健当庭陈述被告包丽瑶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丽瑶、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陶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健负担311元,由被告徐胜、包丽瑶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