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敬与被告黄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敬,黄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706号原告彭敬,女。被告黄忠,男。原告彭敬与被告黄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崔致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敬、被告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下儿子黄某某。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既没有与儿子一起生活,也没有承担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小改现已满十周岁,且愿意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两富豪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承担黄某某的抚养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黄某某;证据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黄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但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证据4、医疗教育费用票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医疗教育的花销都是由原告出的。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黄某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二、离婚后,答辩人将小孩送到郴州市某某学校读书,被答辩人把小孩从学校带走,剥夺答辩人的抚养权,同时拒绝答辩人探望小孩,答辩人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故没有采取强制性行为争夺小孩;三、答辩人身体健康,有正式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5、2010年郴州某某学校报到须知复印件、2010年郴州某某学校幼儿园入园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离婚之后送儿子去郴州市某某学校读书,尽了抚养义务;证据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儿子拥有抚养权,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完全尽到抚养义务是因为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权利,不让被告见小孩;对证4证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5、6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证1、2、3、4、5、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将小孩送到郴州某某学校幼儿园部学习,期间因病被原告接回桂阳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尽到抚养义务,且婚生儿子黄某某在本院的调查过程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系国家公职人员,亦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权益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约定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实际上黄某某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料,被告并未尽到对黄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子黄某某亦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黄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黄某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敬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黄忠每月向原告彭敬支付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费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海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