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与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汪达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汪达富,周丽,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被告:汪达富。被告:周丽。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简称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汪达富、周丽、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海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汪达富、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年利率8.1%。2014年5月16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未全部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一共欠借款本金4979469.56元、利息213645.39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469.56元、利息213645.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力和义务。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依约偿还贷款。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天马公司、汪达富、周丽、海汇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天马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向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2014年5月16日,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债权人、乙方)与汪达富、周丽(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天马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5月16日,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债权人、乙方)与海汇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海汇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天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天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469.56元、利息65550元。另查明: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0元。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与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汪达富、周丽与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海汇公司与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珍珠园支行按约向天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天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汪达富、周丽、海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借款本金4999469.56元、利息65550元,合计506501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6501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律师代理费121000元;三、被告汪达富、周丽、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达富、周丽、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4899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珍珠园支行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马鞍山市天马锻铸有限公司、汪达富、周丽、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4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