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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银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州信元担保公司),贵州银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苗山草药业有限公司,卢宇赤卢某,卢宇翔卢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426号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州信元担保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立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徐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镇远县。被告贵州银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坐标广场**栋****室。法定代表人卢宇赤卢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宇翔卢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现住榕江县。被告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市东村**号。法定代表人卢宇赤卢某1,总经理。被告贵州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卢宇赤卢某1,总经理。被告贵州苗山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园*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卢宇赤卢某1,总经理。被告卢宇赤卢某1,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宇翔卢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现住榕江县。被告卢宇翔卢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现住榕江县。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担保公司)诉被告贵州银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菲生物公司)、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网络公司)、贵州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投资公司)、贵州苗山草药业有限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徐某、被告银菲生物公司与卢宇赤卢某1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宇翔卢某、被告卢宇翔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元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为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向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贷款250万元提供担保时,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就反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我公司代其偿还工商银行凯里分行的借款本息2566045.43元。事后,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既未偿还我公司代偿的款项,反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566045.43元,并支付违约金256604.54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承担;3、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的《营业执照》、卢宇赤卢某1和卢宇翔卢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1)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2页,拟证明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向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贷款25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原告应被告银菲生物公司的申请,为其向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事实。5、《担保代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贷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代偿证明》原件一份1页、《代偿凭证》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原告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偿还工商银行凯里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566045.43元的事实。7、《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银菲生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向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贷款250万元是事实,但已向原告交纳25万元存款作抵押,故扣除抵押的25万元后,尚欠的款项应为2310045.43元。由于经济环境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第二,我公司与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是本案诉讼所指贷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与其他的公司无关。被告银菲生物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2日信用社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源财公司交纳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卢宇赤卢某1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卢宇翔卢某口头辩称:我俩的答辩意见与银菲生物公司答辩内容相同。被告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信元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银菲生物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凯里分行)申请贷款250万元,并以工行凯里分行为甲方、信元担保公司为乙方就担保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乙方为借款人贵州银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自至借款人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以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为甲方,被告银菲生物公司为乙方,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为丙方就反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依据其与贷款人的约定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2、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为《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北支)字0110号】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代偿款项等费用偿清之日止。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5、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驶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如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律师费用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其向工行凯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96366.10元、利息69679.33元,共计2566045.43元。事后,原告信元担保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银菲生物公司的答辩状、被告卢宇赤卢某1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卢宇翔卢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担保法所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信元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在被告银菲生物公司未按约偿还债权人(工行)的债务情况下,已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2566045.43元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银菲生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反担保人,在借款人银菲生物公司不归还原告代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菲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经支付25万元进入黔东南州源财代理记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但未能提供黔东南州源财代理记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信元担保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故其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星科网络公司、星城投资公司、苗山草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银菲生物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566045.43元,并支付违约金256604.54元。二、被告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苗山草药业有限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对前款被告银菲生物公司应偿还原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0元,减半收取14690元,由被告贵州银菲生物科技公司、贵州星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苗山草药业有限公司、卢宇赤卢某1、卢宇翔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