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王根龙、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王根龙,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58号原告:张宝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进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龙,农民。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全仲(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宝玉与被告王根龙、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进喜,被告王根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全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20时,张宝玉乘坐张广臣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堌集镇张三楼处与对向王根龙驾驶的皖N×××××、皖N×××××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宝玉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广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皖N×××××、皖N×××××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1803元。被告王根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皖N×××××、皖N×××××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根龙,该车在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根龙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曹县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方3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根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根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邢建英、曹玉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由妻曹玉英及表妹邢建英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农闲务工情况,无固定收入。5、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系燃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王根龙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根龙为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根龙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王根龙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张广臣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堌集镇张三楼村处,与对向王根龙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臣及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郝爱红、张宝玉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爱红、张宝玉无事故责任。皖N×××××、皖N×××××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根龙,该车在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王根龙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皖N×××××挂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原告张宝玉伤后于当日至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709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由其妻曹玉英护理,曹玉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根龙支付原告方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张广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根龙对原告张宝玉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皖N×××××、皖N×××××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根龙,在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张宝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曹玉英及表妹邢建英护理,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有二级护理,根据医嘱记载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及护理人员曹玉英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平时在外务工的情况,可认定张宝玉、曹玉英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641.18元(42788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3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N×××××、皖N×××××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根龙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赔偿张广臣6000元,赔偿郝爱红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9.18元(1638元+1641.18元+2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6070元(7090元+98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1元(6070元×30%)。被告王根龙支付原告方3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宝玉应返还被告王根龙3000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王根龙)。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王根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