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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22-2号发酷造型理发店,用小铁棍将门链锁别坏后侵入室内,将该店内的1500元钱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鼎信商场B座解放大街87-29门的沙县小吃店,用小铁棍将店门锁链别坏后入侵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里的4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94-6门江湖人家饭店,用小铁棍将店门上的锁链别坏后侵入室内,将店内吧台抽屉里的41元钱盗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12-4的苑三食品店,用小铁棍将店门上的链锁别坏后侵入室内,将一楼鞋盒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北环路32-5门零点歌厅,用U形锁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门口西侧的自行车车锁别坏后将其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53-2号-3门的蕾���饺子馆,用U形锁将店门链锁别开后侵入室内,将吧台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113-1门你我他川味小饭店,用U形锁将店门链锁别开后侵入室内,将吧台内的35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16-6门美心西点店,用U形锁将门链锁别开后侵入室内,将店内收银台下的钱匣子内的565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为720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采用以铁棍、U型锁等工具将链锁别坏的方式,选择没有卷帘门的门市店铺盗窃作案7起,其中:1、于2015年12月28日在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22-2号发酷造型理发店盗窃被害人付某现金1500元钱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在彰武县彰武镇鼎信商场B座解放大街87-29门的沙县小吃店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400元;在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12-4号苑三食品店盗窃被害人苑某现金1600元;在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94-6门江湖人家饭店盗窃现金41元;于2016年1月4日在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53-2号-3门蕾蕾饺子馆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现金1000元;在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113-1门你我他川味小饭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5元;在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16-6门美心西点店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565元。此外王某某还于2016年1月3日23时许在彰武县彰武镇北环路32-5门零点歌厅门口西侧,用U形锁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车锁别坏后将自行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为7201元。案发后,付某等7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除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外,还坦白了被害人未报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沙县小吃店的事实。王某某盗窃的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找到后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另查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付某、苑某、张某、秦某某、刘某、王某甲、刘某某、姜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003)、(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退赃笔录、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代理审判员  包 硕人民陪审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