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李华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美英,李华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英委托代理人:胡甲初、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通衡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美英与被申请人李华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张美英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美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初、被申请人李华云、被申请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诉争房屋拆迁一事与原告张美英协商,由于原告张美英2005年因婚定居台湾,联系不畅,故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1日、7月28日、8月14日找原告张美英之子李国强及被告李华云多次协商拆迁事宜。该期间,原告张美英也回过邵阳,并将关于房屋拆迁一事全权交由其子李国强负责,房屋相关手续也交由其子保管。后李国强要去外地工作,就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交由其姐姐即被告李华云保管。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华云携带原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移交了诉争房屋相关产权手续,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向被告李华云支付了40.5万元拆迁赔偿款。2014年2月16日,原告从台湾回邵阳省亲,发现自已的房屋被拆,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通知张美英等六人选择分户评估机构。因张美英未选择,2010年6月4日,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抽签选择。2010年7月12日,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美英所有的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另查明,原告张美英曾对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了分配,其子李国强占三分之二,其女李华云占三分之一。被告李华云出具的委托书经庭审质证不是原告张美英亲笔署名,加盖的私章也系李华云私刻。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李华云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与原告的子女进行了多次协商,在一年多的协商过程中,原告儿子李国强和女儿李华云并没有提到自己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而且这期间原告还将房产相关手续交给李国强,后因李国强要到外地工作又将房产相关手续交由被告李华云保管。由此可见,虽然原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授权其子李国强和其女被告李华云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意愿是明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被告李华云并没有私自签订协议,而是受原告的委托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拆迁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效力直接归属于原告。此外,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华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为邵阳人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属公益行为,且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更不存在恶意患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李华云系母女关系,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华云持有原告的委托书(事后查明系被告自行书写)及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件,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华云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审查了被告李华云出示的上述证件、印章后与其签订合同,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李华云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和特征。即使原告未授权其儿子李国强和女儿李华云代理权,那么被告李华云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原告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00元,张美英承担600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华云在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与上诉人的子女协商了一年多,而且在此协商期间上诉人张美英还将房产相关手续交给其子李国强手中,后因李国强要到外地工作又将房产相关手续交由被告李华云保管。被上诉人李华云身为上诉人张美英的女儿,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张美英住房拆迁补偿事宜的过程中,李华云出具了张美英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件,并出具了张美英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上的签字和盖章在一审时被证实是不真实的,但是在当时被上诉人凭上述证件足以相信李华云能够代表其母亲张美英处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李华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张美英提出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华云恶意串通并指导李华云造假的授权委托书,其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美英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张美英负担。张美英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标准远远高于被申请人李华云获得的补偿款标准。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公益名义征收申请人和其他拆迁户的房屋土地后又转让给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作商业住宅使用,说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具有主观恶意。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本人就房屋拆迁一事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过一次,双方可以保持沟通,无需将房屋拆迁事宜全权委托儿子李国强负责。原判认定申请人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给李国强全权负责并将涉案房产拆迁款分配给子女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李华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李华云20**年11月23日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李华云辩称:张美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一定道理,是李华云的个人私心和贪欲酿成了此次纠纷。被申请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美英的代理人提交两组新证据:1、邵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7日关于双清区东风路(2015)12号地块的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2015年9月10日该地块的供地结果信息复印件;2015年5月1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土地并未用于公益事业,而是转让给了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主观上的恶意。2、双清区驻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与何洪生、姚珍元、张利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的复印件。拟证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李华云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涉地块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从所附图纸看,根本不能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签订的主体也不是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没有可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加盖有邵阳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的印章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也不能确定申请人原有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现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块中;何洪生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房屋结构、签订主体和李华云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不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7月2日取得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拟对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8号至25号及老灵乌庙12、21、22、30、3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申请人张美英及张美群、张美君三人的房屋一栋(分为三巷,面积及附属物基本相同,并各自办理了产权手续)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6月4日,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现场公证,抽签选择了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美英等人的拟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7月12日,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张美英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总价为141860元。同年7月,张美群、张美君先后分别以35万元左右的货币补偿条件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美英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与张美英的儿子李国强、女儿李华云夫妇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李国强、李华云要求以张美英拟拆迁房屋附近的经过简单装修的三套小面积住房作为补偿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张美英的儿子李国强因需外出工作,遂将张美英房屋的产权手续原件转交给李华云。此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找李华云协商拆迁事宜。2010年11月23日,李华云与其丈夫一起携带张美英原在内地领取的身份证以及张美英的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40.5万元。另查明,张美英的子女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期间,张美英曾在2010年8-10月的某一时间段回邵阳省亲。原审庭审中,李华云承认其能够通过电话联系其母亲张美英。本院再审庭审中,李华云认可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前,曾与李国强通过电话联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在取得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就拆迁事宜进行了公告宣传,并先后与申请人张美英的亲姊妹张美群、张美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美英名下房屋的拆迁问题,张美英的儿子李国强及女儿李华云夫妇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李国强、李华云从未表明两人作为子女不具备代表张美英进行协商的权利,双方起初未能协商一致,仅为补偿条件未能协商一致。期间,张美英本人自台湾回邵阳市省亲并与亲友见面,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张美英也未对其子女代表其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协商行为提出异议。此后,李华云夫妇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一致后,持张美英的身份证、张美英签名盖章的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时领取补偿款40.5万元。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当然有理由相信李华云有权代表张美英签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华云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另外,李华云20**年11月23日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字前,曾与其弟弟李国强电话联系,李国强对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内容也是知情的。张美英虽然居住在台湾,但2010年即知道其姊妹的房屋已先行拆迁,其本人名下房屋的拆迁问题也在协商之中。庭审中,李华云也认可与张美英能够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张美英述称对涉及其房产的重大事项,不了解、不知情显然也与常理不符。另外,对比张美英名下房屋与其姊妹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张美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光清代理审判员 曾 光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止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