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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连自立与刘忠喜、赵爱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自立,刘忠喜,赵爱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377号原告连自立,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喜,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爱菊,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连自立诉被告刘忠喜、赵爱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刘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自立诉称,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位于人民路卫生局家属院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给予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应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义务,将人民路卫生局家属院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喜辩称,将房屋卖给连自立属实,刚开始卖房时他老婆赵爱菊不知情,后来才告诉赵爱菊,赵爱菊原来不同意,后来经过他做工作,赵爱菊也同意过户;签过买卖协议之后,他就把房屋及房屋钥匙、房产证等相应的房屋手续都给了连自立,房子至今没有过户原因不在他;连自立要求他承担违约金10000元没有依据,他愿意协助办理过户,但是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连自立承担,诉讼费也应由连自立承担。被告赵爱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连自立向刘忠喜支付69000元购房款,刘忠喜向连自立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12月12日,连自立(乙方)与刘忠喜(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现市委大门西边,人大家属楼东边,人民路北边,原卫生局家属楼,从西向东第一门栋三楼东边的三室一厅住宅楼(约98.31平方米,包括下边从西向东数第六间储藏室)给乙方。转让金为陆万玖千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甲方将房屋所有钥匙及房产手续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房产手续变更的一切资料及证件。乙方负责房产证变更及其一起费用。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更或终止此协议执行赔偿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当日,刘忠喜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连自立并由连自立居住至今。2013年6月28日,连自立以刘忠喜的名义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缴纳了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17695元。现连自立以刘忠喜、赵爱菊拖延办理房产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刘忠喜、赵爱菊系夫妻关系,刘忠喜于1995年6月12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城私字第3277号,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忠喜一人,新郑市房管局的登记档案记载的房屋共有权人为赵爱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河南省国有土地收益租金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爱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连自立、刘忠喜于199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连自立、刘忠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连自立、刘忠喜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连自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刘忠喜亦将该争议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连自立,且连自立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刘忠喜应继续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及时协助连自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连自立要求刘忠喜、赵爱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自立要求刘忠喜、赵爱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时连自立亦自认二被告并不存在协议上约定的单方变更或终止协议执行的行为,对连自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刘忠喜、赵爱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连自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连自立承担。二、驳回原告连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连自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