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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买菜回到长治市城区某某小区所住单元楼道口时,与下楼的被告人陈某某相遇,刘某某遂给陈某某让路,陈某某背着手走过刘某某身边时持菜刀将刘某某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6月3日,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收条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申延平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