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德胜与展良荣、林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胜,展良荣,林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于德胜。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良荣。被告林锐。原告于德胜与被告林锐、展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展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胜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展良荣作为担保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原告急等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良荣辩称:记不清是否提供过担保,我曾经介绍林锐向于德胜借款,需要看一下欠条。被告林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德胜称被告林锐因故向其借款3万元,由被告展良荣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林锐2013.5.10担保人:车烨展良荣。经质证,被告展良荣称其曾经介绍林锐和车烨到原告处借款,其记不清是否提供过担保,欠条上的展良荣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记不清了。对于原告所称的其是担保人,展良荣不认可。本院告知展良荣若对签字不予认可应进行笔迹鉴定,展良荣拒绝鉴定。原告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展良荣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5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动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原告于德胜于2013年5月10日向展良荣转账27500元。经质证,原告称该转账系原告与被告展良荣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展良荣称实际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原告每月给展良荣500元提成。对于借款利息,由其向林锐、车烨收取后交给原告。被告展良荣称其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6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每次2500元;两次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的方式支付利息,每次2500元。为此,展良荣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两份。该账户明细中载明展良荣于2013年6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向原告于德胜的账户62×××18转账,其中6月9日、9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转账2500元,8月11日转账22570元,被告展良荣称该22570元其中的2500元与本案相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锐应予偿还。关于借款数额,经查明为27500元。关于还款数额,经本院查明,被告展良荣先后于2013年6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每次均为2500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故每日的借款利息是20元(30000元×2%÷30天)。对于2013年6月9日的2500元还款,2013年5月10日至6月9日已过31天,借款利息为620元,剩余1880元(2500元-62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尚欠25620元(27500元-1880元)。对于2013年8月11日的2500元还款,2013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已过63天,借款利息为1260元,剩余1240元(2500元-126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尚欠24380元(25620元-1240元)。对于2013年9月11日的2500元还款,2013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已过31天,借款利息为620元,剩余1880元(2500元-62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尚欠22500元(24380-1880元)。对于2013年10月10日的2500元还款,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已过29天,借款利息为580元,剩余1920元(2500元-58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尚欠20580元(22500元-1920元)。对于2013年12月11日的2500元还款,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11日已过62天,借款利息为1240元,剩余1260元(2500元-124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尚欠19320元(20580元-126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本金19320元未予偿还,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展良荣称其两次通过向原告账户存款支付利息,每次2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展良荣称欠条上的展良荣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记不清了,对于原告所称的其是担保人不予认可。因被告展良荣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锐给付原告于德胜借款人民币19320元;二、被告林锐给付原告于德胜借款1932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展良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展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锐追偿。五、驳回原告于德胜对被告展良荣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28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