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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瑞苗与周瑞苗、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苗,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029号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园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4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2302-1。法定代表人廖礼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楠,女,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苗诉被告家乐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家乐园公司诉被告周瑞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受理后,裁定原告家乐园公司诉被告周瑞苗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的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告(并案原告)家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楠、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金融室财务工作。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甲方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第八条规定:这里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财务信息或者任何曾被告知保密的信息等。以上秘密乙方必须遵守且不得私自记录、拷贝。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包括秘密泄露等,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定,乙方承��经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以足月天数为计薪天数,原告月平均工资1850元。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事项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为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收入损失,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7月10日离职。原告因另行找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出具,被告公司拒不出具,因此直接导致原告不能被招用。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无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1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3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认为,一、依据国务院令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二、未支付原告仲裁请求如下:1、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5、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限期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6、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限期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相关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三、原告变更申请请求如下: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1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76元、法定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58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467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8481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34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1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76元、法定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58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加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1467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8481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拒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31240元;五、责令被告公司限期为原告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六、责令被告公司限期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项;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案原告)家乐园公司辩称,1、周瑞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手续合法有效;3、周瑞苗于2014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家乐园公司已经在周瑞苗工作期间足额为其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并案原告)家乐园公司诉称,周瑞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出勤不超过40小时,且正常享受各项休假,有公司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为证,完全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定假日出勤也都按规定发放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任何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欠付问题。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无效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38元,共计1431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瑞苗承担。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适用综合工作时间制系无效条款,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加班费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影响原告再次工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工作期间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没有在竞业限制期间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可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周瑞苗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周瑞苗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4、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周瑞苗在工作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满月天数,家乐园公司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费;5、保险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欲证明原��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6、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周瑞苗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并且仲裁裁决书也确认了家乐园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条款无效,周瑞苗在家乐园公司处工作时未足额为周瑞苗缴纳社保保险,应当补缴。被告(并案原告)家乐园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保险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瑞苗主张的用综合计算工时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虽需要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备案,但这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足月、足额为原告周瑞苗发放了工资;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所以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及理由;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出勤天数实际上是每月按照日历的实际天数,而并非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实际出勤天数,从工资表每月发放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足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加班费包括岗位津贴以及各种补贴,所以原告主张的按天数推算出来的加班费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推算;保险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实家乐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2012年8月-2014年6月)均按月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周瑞苗主张欠缴的社会保险,也应当从2013年8月份以前提出,否则就超过了仲裁时效,该社保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并案原告)家乐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竞业限制的条款;2、周瑞苗2014年6月11日向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以及离职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表,欲证明周瑞苗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辞职,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手续;3、家乐园公司的员工录用审批表,欲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100元,岗位津贴100元,实际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960元,试用期为6个月;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欲证明家乐园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为周瑞苗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周瑞苗并未到公司领取,责任不在用人单位;5、周瑞苗在公司上班期间2014年1月1日-7月10日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欲证明周瑞苗上班期间每周工作没有超过40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均安排正常休息或轮休,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每月全部满勤的事实。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期最长为2年,2年之内相关资料有保存,之前的没有保存;6、周瑞苗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发放明细(2011年8月-2014年7月),欲证明存续期间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明细还有社保的缴纳需要员工本人承担的扣费明细,员工的岗位津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区域补贴,员工的事假天数与员工入职签订的审批表是一致的;7、公司员工参保的审批表,欲证明周瑞苗于2012年7月24日向公司提交参保的申请表,2012年8月1日逐级签批完毕,公司开始缴纳;8、员工养老保险手册,欲证明该手册记载周瑞苗2012年8月-2014年5月缴纳保险的上数明细。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实行审批生效制,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的审批手续,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辞职信以及离职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表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周瑞苗在公司上班期间2014年1月1日-7月10日的上下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根据此出勤记录来否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对周瑞苗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中显示的节假日补助并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双倍或三倍工资计算。对公司员工参保的审批表不予认可,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职责并不需要员工提出申请,也不得与员工协商是否缴纳,周瑞苗自2011年8月到家乐园公司工作,而家乐园公司从2012年8月才开始为周瑞苗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员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公司员工参保的审批表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周瑞苗与家乐园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宁晋县家乐园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劳动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2年8月,家乐园公司开始为周瑞苗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1日,周瑞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7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家乐园公司未向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在15日内为周瑞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续。2015年7月,周瑞苗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晋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家乐园公司支付周瑞苗工资差额76855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19213.80元、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20元、保密补偿金38614元、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3000元;家乐园公司限期补缴周瑞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五项保险费;家乐园公司限期办理周瑞苗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及相关事项。2015年12月31日,宁晋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条款无效;二、家乐园公司应向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家乐园公司向周瑞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38元,共计14313元,自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周瑞苗的其他请求。周瑞苗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家乐园公司支付周瑞苗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1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76元、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7582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314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8481元、不为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000元;家乐园公司限期为原告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项;诉讼费用由家乐园公司承担。家乐园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周瑞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38元,共计14313元。上述事实,有周瑞苗、家乐园公司的陈述及周瑞苗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保险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家乐园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周瑞苗的辞职信、离���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表、家乐园公司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周瑞苗在公司上班期间2014年1月1日-7月10日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周瑞苗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发放明细、公司员工参保的审批表、员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周瑞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其主张以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出勤天数”作为其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家乐园公司解释“应出勤天数”是足月天数而非工作天数,结合周瑞苗认可的家乐园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推定周瑞苗每月的工作天数少于足月天数,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加班费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家乐园公司提交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不能证明已向周瑞苗送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家乐园公司与周瑞苗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一、二项均未起诉,对这两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家乐园公司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对周瑞苗不发生效力,周瑞苗的工作时间应按标准工时制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7月周瑞苗提出仲裁申请,家乐园公司应至少保存之前两年的工资支付相关材料,故对周瑞苗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事实,由家乐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家乐园公司提交的周瑞苗2014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周瑞苗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后,家乐园公司并未全部安排周瑞苗调休,也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家乐园公司只提交了2014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考勤记录,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作情况未提供,家乐园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瑞苗主张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因周瑞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家乐园公司应支付周瑞苗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3536.32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下表。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天日期应发工资已付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休息天数工作天数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付月加班工资合计2013年7月16191619319.251377.080.001377.089159.362013年8月16141614319.251372.830.001372.832013年9月17211101721308.2511305.59237.381432.972013年10月19893301989319.2531691.79823.032184.832013年11月17661766308.251339.720.001339.722013年12月17071707319.251451.930.001451.932014年1月171011017104275.252825.52471.721187.244376.972014年2月220622065231.250253.560.00253.562014年3月177117715264.25692.110.00692.112014年4月184311018434264.251720.25254.21864.462014年5月186711018674275.251901.31257.521048.832014年6月174311017437231.251200.34240.41330.762014年7月1664238共计13536.321、加班费计算工资的基数:周瑞苗每月应发工资数额;2、休息天数:家乐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月休息天数;3、加班天数:日历天数-休息天数-21.75天;4、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国家规定的在当月的法定节假日-考勤表中涉法定节假日周瑞苗已休天数5、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21.75天×加班天数×200%6、法定节假日工资:月工资÷21.75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300%7、应付月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发放的节假日补助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周瑞苗2015年7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家乐园公司支付2012年及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可跨年度至2014年休假,故对周瑞苗2013、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家乐园公司应支付周瑞苗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46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下表。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天年份月平均工资日工资当年在单位剩余日历天数休假天数应得工资2013年1672.2576.8936551153.282014年1856.6785.361912512.18合计(元)1665.461、月平均工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除以除以每年的工作月数2、日工资:月平均工资数额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3、应得工资:日工资×(周瑞苗当年在家乐园公司工作日历天数÷365天)×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关于周瑞苗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问题。《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家乐园公司适用该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导致该条款无效,给周瑞苗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周瑞苗应得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3536.3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65.46元,共计15201.78元,家乐园公司应加付25%的赔偿金即3800.45元。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周瑞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乐园��司未向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未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乐园公司辩称已向周瑞苗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家乐园公司应当向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周瑞苗要求家乐园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家乐园公司认可未为周瑞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周瑞苗要求家乐园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社保转移���续,予以支持。关于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周瑞苗对此争议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周瑞苗当庭变更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家乐园公司主张周瑞苗起诉时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数额由3000元变更为31240元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周瑞苗要求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变更请求数额不是新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对变更后的数额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36.3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46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800.45元,共计19002.23元。二、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瑞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家乐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郭 昺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