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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永瑞、阮智漩、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黄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瑞,阮智漩,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慧芳,李勤,陆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瑞,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智漩,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927197-6。法定代表人阮智漩。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成,简明照,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芳,女,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勤,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陆璐,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刘永瑞、阮智漩、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原审被告李勤、陆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8日,黄慧芳与刘永瑞、乐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118-01号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永瑞、乐元公司向黄慧芳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款项汇入乐元公司账户,刘永瑞、乐元公司对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另按未还金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刘永瑞、乐元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黄慧芳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及承担黄慧芳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刘永瑞、乐元公司另向黄慧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宜,并承诺逾期未还款,黄慧芳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要求归还所借款项及违约金。同日,黄慧芳委托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元公司转账150万元。刘永瑞、乐元公司向黄慧芳出具《收据》。2014年3月14日,黄慧芳与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14-03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向黄慧芳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其余约定与上份《借款协议》一致。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另向黄慧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宜,并承诺逾期未还款,黄慧芳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要求归还所借款项及违约金。同日,黄慧芳委托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元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3月17日,乐元公司分三次向创富公司汇款共计5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黄慧芳诉至法院后,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原审判决认为:黄慧芳与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黄慧芳据此要求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清偿借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黄慧芳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慧芳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应依约承担。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已清偿,但因乐元公司的还款应优先充抵到期债务,其对剩余款项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另提出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无效等辩解,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时李勤、陆璐与刘永瑞、阮智漩存在婚姻关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慧芳请求李勤、陆璐承担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勤、陆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瑞、李勤、阮智漩、陆璐、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慧芳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刘永瑞、李勤、阮智漩、陆璐、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慧芳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三、驳回黄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8元,由黄慧芳负担146元,刘永瑞、李勤、阮智漩、陆璐、福建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44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永瑞,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永瑞称: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平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永瑞及阮智漩、乐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黄慧芳借款,任一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单独作为债务人,而非三上诉人作为一个整体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发生借款关系,显然前述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的规定应当是债务人作为同一个或是债务人主体相同,及存在前述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显然本案两个借款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债务人主体。三、若是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及适用的法律来分析,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三方借款5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清楚,上诉人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均不再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无非是加重本案阮智漩、陆璐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刘永瑞的上诉请求无意见。被上诉人黄慧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慧芳有权要求任意一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乐元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偿还5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清偿上诉人刘永瑞、乐元公司2013年向被上诉人借的150万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本案上诉人乐元公司所清偿的50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的借款。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进而判决不当;原判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即债务人不同、借款金额与期限亦不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审理。两笔借款中的借款人虽有交集但仍不相同,其中,本案500万元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刘永瑞;另案150万元的借款人仅有乐元公司及刘永瑞,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并不具备同一性。并且,该两笔借款的金额与期限亦不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审理。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个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以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为由,认定本案任一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单独作为债务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当判决。本案债务人即两上诉人、刘永瑞是共同与被上诉人仅形成一个500万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两上诉人、刘永瑞均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单独作为债务人。原审依据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应先抵充已到期债务,作出本案判决,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原审认为,乐元公司的500万还款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另案的150万元借款,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分析、认定本案时,存在明显不公。通过本案还款凭证可知,2014年3月17日(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即还款日),乐元公司用其账户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乐元公司确认该还款系偿还2014年500万元借款,该确认与20140314-03号《借款协议》及还款凭证可充分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债务人对于本案借款债务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还款中有150万元是偿还2013年150万元的情况下,并在案涉两笔借款债务均为已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该还款500万元中,应先抵充已到期的150万元债务,明显不公、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刘永瑞答辩称对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上诉请求无意见。被上诉人黄慧芳对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刘永瑞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勤、陆璐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二审期间,除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认为原审遗漏500万元借款合同承诺还款期限而15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承诺还款期限事实外,上诉人刘永瑞,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从上诉人乐元公司汇出的500万元还款是偿还2014年所借的借款还是应优先抵充2013年所借的150万元借款。上诉人刘永瑞,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对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智漩、刘永瑞、乐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对诉争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借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20140314-03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上诉人阮智漩、刘永瑞、乐元公司在该笔借款项下的《借据》中明确承诺在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当天,即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乐元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转账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慧芳也认可该笔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因此本案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与《借款协议》、《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可相互印证,还款金额与该笔《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亦相互吻合。可见,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刘永瑞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对编号为20140314-03号的《借款协议》的清偿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刘永瑞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当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阮智漩、乐元公司、刘永瑞认为从上诉人乐元公司汇出的500万元还款是偿还本案即编号为20140314-03号的《借款协议》所借的借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永瑞、乐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慧芳另有一笔编号为20131118-01号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据》并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上诉人黄慧芳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清偿顺序进行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目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永瑞、阮智漩、乐元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即编号为20140314-03号的借款与编号为20131118-01号的借款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永瑞、乐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慧芳之间存在的编号为20131118-01号的《借款协议》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慧芳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8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