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龚清弟与钟益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弟,钟益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78号原告:龚清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钟益禄,经商。原告龚清弟为与被告钟益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钟益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弟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稠江街道杨三村16幢12-14的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双方签订的是5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赠送被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期。���屋租金为一年95000元,前三年租金不变,2018年至2020年房租增加5%。房屋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即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日,系双方约定交纳房租的日期,原告向被告讨要房租,被告却以租金太贵为由拒绝支付。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商谈,但被告总是拒绝支付租金。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清理租赁房屋、恢复隔断墙面、拆除房屋外部广告及恢复内外墙面,并赔偿锁芯损失21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20582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租损失(三个月房租计算)23748元。庭审后,原告对第二项诉请作了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更换卷拉门锁眼费用21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的期限,房屋的租金及房租支付时间等其他权利义务。2、提供4月26日的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房屋现在的使用状态都是存在未恢复原状的情况。3、当庭提供换锁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交还钥匙,更换锁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2、4月26日的现场照片十二张,真实性没有异议。3、换锁的凭证一份,锁是原告自己换的,这个钱我是不来出的。被告钟益禄辩称:解除租赁合同,我同意的。清理租赁房屋、恢复隔断墙面、拆除房屋外部广告及恢复内外墙面,也是可以的。租合同的时候写明了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租是免费的,不应该欠���。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我在2016年3月底已经告知原告了原告的房子我不租了,房租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事实理由部分:2015月2月12日到2015年4月30日这段时间,房租费是不能算的,这段时间是春节时间,原告也同意免费租给我。写合同时,写了免费试用期是2015月2月12日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稠江街道杨三村16幢12-14的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双方签订的是5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赠送被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期。房屋租金为一年95000元,前三年租金不变,2018年至2020年房租增加5%。房屋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即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一年的房租,被告却以租金太贵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恢复隔断墙面、内外墙面,并拆除房屋外部广告。为此,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对其他租金损失等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置2015年2月12日至4月30日免费试用期的前提为租期五年,现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不能享有协议中的免费试用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0582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6年3月底向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未表示同意,并提起了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在诉讼过程中,故被告应承担部分的房租损失,本院酌定为一个月租金损失即79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卷拉门锁眼费用21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损坏卷拉门锁眼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损失、赔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房租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清弟与被告钟益禄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钟益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清弟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0582元。三、被告钟益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清弟一个月房屋租金损失7916元。四、驳回原告龚清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龚清弟98元,由被告钟益禄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76元,至迟不得超过��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