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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顺金与贾杏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金,贾杏荣,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刘顺金。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杏荣。第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陆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金与被告贾杏荣、第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与第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金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间,坐落于丹阳市云阳小区20幢3单元401室,该房由第三人前身丹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建造,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房款,因出售的房屋未领取产权证,被告交付钥匙同时将相关的房屋购买手续包括付款发票等一并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欲出售该房屋,但因欠缺相关产权证明无法完整行使权力,为明确产权归属,实际、有效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力,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丹阳市云阳小区20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贾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卖给张纯仙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25日,第三人将位于丹阳市云阳小区20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卖给了张纯仙,但张纯仙未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张纯仙在购得涉案房屋后于同年将房屋转让给了贾五兵。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亦未办理产权手续。1996年12月23日,贾五兵之父即被告贾杏荣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刘顺金。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需要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纯仙的身份信息现已无法查询且其本人也无法找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证明、商品房竣工交接通知单、商品房屋结算交接清单、发票、收条、工商登记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张纯仙、张纯仙与贾五兵、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按约支付了价款后,出卖人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张纯仙以及被告均应协助与其相对的买受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张纯仙的身份信息现已无法查询且其本人也无法找到,但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办理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愿意负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贾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杏荣、第三人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刘顺金将丹阳市云阳小区20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刘顺金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刘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