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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78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温某昊。因原告与被告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法官调解原告撤诉。从原告2013年起诉开始两人就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人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娃娃生活、学习不管不顾,是原告一人在管理,抚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也不理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昊(2004年7月8日生)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温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昊。周某某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温某某离婚,后周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现周某某以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与温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温某昊户口薄证明。原告提交的顺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则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某作为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周某某现要求与温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