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杨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24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杨某,男被告谭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玲、杨锋、谭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城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两任委托代理人聂沙莉、许利新,被告谭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柱,被告谭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谭玲因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向湘潭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河口镇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11.808%,即月利率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2年1月15日,湘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玲、谭城、杨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谭玲、杨锋共有的位于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锦绣湘江蔷薇园6栋1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33878)、易俗河镇云鹏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4357)以及谭城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云鹏西侧房产(房屋权证号339**)自愿为谭玲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169**号《他项权证》。2012年1月16日,湘潭县信用联社向谭玲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谭玲均以无力清偿为借口拒不清偿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湘潭县信用联社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玲与被告杨锋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杨锋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谭玲、杨锋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始至贷款还清日止,算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2979552元,后段利息仍需计算);二、判由原告对被告谭玲、杨锋、谭城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谭玲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被告谭玲是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湘潭县信用联社就算是河口镇信用社的上级单位,但如果河口镇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原告也不宜提出诉讼。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200多万元,答辩人请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谭城答辩称:一、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谭玲在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镇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亦从未有对2012年1月16日120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贷款人和借款人也从未就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向谭城进行过说明或发出过要约,更未与湘潭县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配合办理抵押他项权利手续。同时,答辩人通过调查发现,本案中有关抵押文件及抵押物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所涉文件涉嫌伪造。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均为河口镇信用社,而非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镇信用社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河口镇信用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而河口镇信用社亦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湘潭县信用联社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湘潭县信用联社对谭城的诉讼请求。杨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湘潭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谭玲、杨锋、谭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谭玲于2012年1月16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11.808%(即月利率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湘潭县信用联社将贷款本金1200万元足额发放给被告谭玲,谭玲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月21日、2月31日支付过利息,至今再未支付过贷款利息;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谭玲、杨锋、谭城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湘潭县信用联社对谭玲、杨锋、谭城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谭玲、杨锋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谭玲、杨锋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6,夫妻共有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锋对被告谭玲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谭玲进行催收本案借款本息,并经谭玲签字确认。证据8,《关于谭玲贷款审批发放的批复》,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谭玲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湘潭县信用联社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其有原告主体资格,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内部贷款审批手续,与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谭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河口镇信用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湘潭县信用联社代表河口镇信用社起诉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谭城在房地局调取的合同在形式上、名称上、内容上完全不一致。该合同在内容上有大量手写部分,没有加盖印章或当事人签名予以认可,合同内容改动也未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借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谭玲,应该有其他转账凭证佐证。关于证据4,①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谭城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谭城也没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谭城申请对该合同上谭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大量手写部分,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对手写部分进行确认;签名页是单独的,存在骗取签名制作合同内容的可能;本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合同,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②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他项权证的办理过程存在欺诈与重大误解,不是谭城本人办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因与被告谭城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的印章模糊,债务人签名处多次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批准贷款的权限与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谭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9,《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声明书是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的重要依据,该份声明书并非谭城亲笔书写,而是有人蓄意仿造。证据10,(河口)借字【201201】第15号《借款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针对1200万元贷款,存在文本、内容(手写部分)、还款期限等方面完全不同的两份主合同。湘潭县信用联社质证称: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举证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个声明是仿造的,如果举证人认为应该进行笔迹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局存档的合同与他项权证的合同是一致的,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质证人提交的贷款合同是一致的。谭玲质证认为,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至于二份合同有不同之处的原因,需要原告作出合理解释。谭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视该行为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谭城申请对湘潭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4即(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谭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4)鉴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签约日期“2012年1月15日”、合同编号为“(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栏内“抵押人:”部位“谭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谭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湘潭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代表于2015年7月2日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人代表回答了当事人及法庭的提问,指出“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倾向否定”,“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谭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谭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湘潭县信用联社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对于谭城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使用的是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是非确定性的一种结论;但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对检材和样本的说明中,检材和样本符合性特征占多数,差异性特征少于符合性特征,应该不能作出倾向认定的结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提出质疑。谭玲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谭玲、谭城除对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外,对其他均予认可,因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属企业非法人,为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由湘潭县信用联社行使诉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由于借款人谭玲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谭城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①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谭城的签字经笔迹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②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的法定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被催收人谭玲认可该证据,对被告谭城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该份批复虽为原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但其能反映出原告与河口镇信用社之间的内部关系,河口镇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且为企业非法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9,该证据是在房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所提交,声明书是否为谭城本人所签,应由房地部门负责审查,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负责对房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中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于湘潭县房产局,亦是办理他项权证的相关资料,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不负责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所作的专业技术认定,湘潭县信用联社虽提出质疑,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湘潭县信用联社以谭玲涉嫌骗取贷款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受理报案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形成了一些调查笔录。湘潭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1、不予立案通知书;12、对贺亚平的询问笔录1份;13、对王平的询问笔录1份;14、对曹娅琳的询问笔录1份;15、对谭玲的询问笔录1份;16、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17、同意房屋抵押声明;18、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1、谭城对以房产为谭玲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知情并同意的;2、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文件均是谭城本人签署;3、谭城对抵押是知情并允许的。谭玲质证称:对证据11、12、13、14、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谭玲带谭城去房产局面签是事实,但具体签了哪些文件不清楚。谭城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不是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材料,实际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刑事判决确认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审理与刑事侦查没有关系;对证据12、13、14、15中相关人员所陈述的事实与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谭城已多次表示没有签署、办理过相关抵押贷款手续,谭城去房地局办理的是1050万元贷款的手续,本案的抵押贷款谭城是没有办理的,经过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签名并非谭城所书写;询问笔录的当事人与本案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17、18不是法院调取的,超过了举证的范围,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质证。总之,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谭城本人签署,不能证明抵押手续系谭城本人办理,不能证明谭城知晓并同意为谭玲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18是对湘潭县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过程的反映,房产部门如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对办理过程中相关手续及资料的审核,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故证据12-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镇信用社是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2年1月16日,谭玲因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与湘潭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11.808%,即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由谭玲、谭城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5日,原告下属的河口镇信用社与被告谭玲、谭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谭玲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锦绣湘江蔷薇园6栋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43**)、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8**)以及谭城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9**)自愿为谭玲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河口镇信用社,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杨锋出具《夫妻共有债务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杨锋认可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系其与被告谭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谭玲出具借款借据,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镇信用社向谭玲足额支付贷款本金1200万元。贷款支付后,谭玲除于2012年1月31日、2月21日、2月29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73184元外,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本。湘潭县信用联社认为谭玲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之诉请。在诉讼过程中,谭城主张(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谭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4)鉴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签约日期“2012年1月15日”、合同编号为“(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栏内“抵押人:”部位“谭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谭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湘潭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代表于2015年7月2日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人代表回答了当事人及法庭的提问,指出“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倾向否定”,“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湘潭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10月23日以谭玲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因湘潭县信用联社河口镇信用社是企业非法人,系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湘潭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诉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谭玲、谭城关于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个人贷款合同》的效力及谭玲偿还本息的认定。湘潭县信用联社与谭玲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谭玲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湘潭县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向谭玲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谭玲除于2012年1月31日、2月21日、2月29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73184元外,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本。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湘潭县信用联社要求谭玲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2012年1月16日到2013年1月15日内,按月息9.84‰计算利息,2013年1月15日后,在月息9.84‰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罚息,谭玲已支付的173184元利息应予核减。三、被告杨锋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5日,被告杨锋出具了《夫妻共有债务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杨锋认可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系其与被告谭玲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承诺是被告杨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锋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湘潭县信用联社能否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关于谭玲名下的抵押物。根据(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谭玲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锦绣湘江蔷薇园6栋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43**)、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8**)为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湘潭县信用联社取得该两处房产的他项权证,故湘潭县信用联社对谭玲名下的登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谭城名下的抵押物。谭城以没有在(河口)高抵字[201201]第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湘潭县信用联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提出抗辩。谭城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9**)已在房地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对应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湘潭县信用联社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169**号《他项权证》,取得了该处房产的他项权。“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的法定凭证,是保证他项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属于物权,谭城所有的房屋属于不动产,用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栏内“谭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谭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由于对设置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且抵押物已经登记,故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湘潭县房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抵押权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设定后,湘潭县信用联社向谭玲发放了贷款,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和抵押权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湘潭县信用联社有权就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在登记债权1200万元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对湘潭县信用联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谭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到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4‰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利息,已支付利息173184元);二、被告杨锋对本判决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玲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锦绣湘江蔷薇园6栋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43**)、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8**)以及谭城所有的位于易俗河镇云鹏二路西侧房产(房屋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39**)抵押物在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77元,由被告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