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连云港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连云港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100号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灌南县人防办工作人员,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连云港市监察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军,局长。原告杨金柱诉被告连云港市监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柱称其于2015年11月23日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南国土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申请查处灌南国土局处理其信息公开申请及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等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至今未收到受理通知、处理结果。2016年1月12日,灌南县监察局向原告反馈:1.杨金柱反映的灌南国土局违法属实;2.对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原告认为灌南县监察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分。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连云港市监察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灌南县监察局处理其《申请》行为违法,责令灌南县监察局依法处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举报,并按信访进行了处理。原告不服,以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申请》,超过60日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判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金柱认为灌南县监察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分,向被告连云港市监察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未作出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依原告申请内容,其申请属于投诉举报行为,其诉求的实质是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中,关于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金明山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