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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代表人杨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正国,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饶汉澧,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志锦,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祥文,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伯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夏浩籍。原审被告费琬婷。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以下简称桑植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植燃气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桑植燃气公司因桑植县LNG供气工程建设,向桑植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8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上浮30%(月利率6.933‰),2013年至2016年每年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7年至2018年每年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2011年1月27日,桑植支行向桑植燃气公司发放贷款34095704.63元,2012年9月26日,桑植支行向桑植燃气公司发放贷款5904295.37元,共计4000万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桑植燃气公司尚欠桑植支行贷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桑植(抵)字第0001号的《抵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管道及设施等资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年1月21日,双方在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桑植(抵)字第0001-2号的《抵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桑县澧源镇9466.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桑国用2006第0**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年1月21日,双方在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桑他项2011第02号)。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桑植(质)字第0001-1号《质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燃气经营权为桑植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桑植县建设局同意桑植燃气公司以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编号01955607000237428812。同时,桑植支行与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签订《保证合同》,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为桑植燃气公司向桑植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桑植燃气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桑植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桑植燃气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3、桑植支行就桑植燃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管道设施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桑植支行就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桑植燃气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则构成违约,桑植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至本案诉讼之日,桑植燃气公司拖欠利息时间已经超过7个月,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桑植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诉权要求桑植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桑植燃气公司对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尚欠桑植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桑植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桑植燃气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6.933‰,桑植燃气公司已支付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故桑植燃气公司应按月利率6.933‰向桑植支行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抵押和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桑植支行要求从桑植燃气公司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桑植支行与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约定明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对于桑植支行要求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为桑植燃气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属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中的一类,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燃气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城市燃气供应或提供相应服务。桑植燃气公司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是对桑植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管道天燃气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桑植燃气公司对桑植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桑植燃气公司的出质标的只能是收益权(应收账款)的质押,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桑植支行才有权就此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桑植燃气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因此,桑植支行有权对桑植燃气公司出质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对桑植支行要求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桑植燃气公司抗辩称桑植支行不能享有桑植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费琬婷书面述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桑植燃气公司支付桑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33‰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桑植支行对桑植燃气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管道设施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桑植支行对桑植燃气公司质押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和费琬婷对桑植燃气公司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桑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桑植燃气公司负担。桑植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所有的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得到桑植县建设局批准同意,涉案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系依法设立,故桑植支行对涉案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法律没有禁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质押的规定,且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不可分割,如将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分离,单独支持经营收费权,一旦特许经营权所有者变更,其原所有者的经营收费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原审判决将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分离是不合理的,违背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桑植支行就桑植燃气公司所有的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3、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桑植燃气公司负担。桑植燃气公司答辩称:1、特许经营权属于政府许可的权利,依据《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规定,特许经营者不得质押特许经营权,故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桑植支行不享有质押权;2、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并非2011年1月17日,该质押登记发生在在桑植燃气公司破产受理一年内,侵害了桑植燃气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3、桑植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违法收取融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维持其他判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桑植支行负担。原审被告重庆中宝投资公司、重庆中宝能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桑植燃气公司提交了以下5份新证据:1、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桑植县人民政府与重庆裕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裕轮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桑植县县城管道液化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书》;3、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急处置工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查询证明》;5、《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其中,证据1拟证明桑植燃气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破产申请;证据2拟证明重庆裕轮公司是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不得质押;证据3、4拟共同证明2015年3月5日前桑植县政府已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接管桑植燃气公司,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此之后;证据5拟证明涉案特许经营权不能被质押。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质押合同无效。桑植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内容与桑植燃气公司是否破产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桑植燃气公司向桑植支行提交的《桑植县县城管道液化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书》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不同,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桑植燃气公司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该登记是合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条例是2006年制定的,自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条例已被自动废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反映了桑植燃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进入破产清算的客观事实,且桑植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系桑植县政府会议纪要,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证据4桑植支行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证据5系地方性法规,桑植燃气公司亦不能以此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证据2-5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822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桑植燃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还查明,涉案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起三十年。2015年3月5日,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为5年,即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桑植支行能否就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关于涉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因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经营权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前者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后者是基于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故诉争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即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是对该燃气项目收益权即应收账款的质押。桑植支行提出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不能分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对涉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桑植燃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涉案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桑植燃气公司还提出本案质押登记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桑植燃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应归于无效,因本案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1年1月17日,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其主张该质押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桑植支行对涉案管道天然气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何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物为桑植燃气公司所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自2005年4月12日起30年)。2015年3月5日,双方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桑植支行主张的本案质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立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并非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是指质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标的范围,即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登记期限为限仅支持桑植支行在5年的登记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桑植县城城市燃气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桑植支行对桑植燃气公司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自2015年3月5日至2035年4月1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是桑植支行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该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及展期登记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对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自2015年3月5日至2035年4月1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和展期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代理审判员  覃开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