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国永、李淑珍与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李国永,李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11号原告:李淑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李国永,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系李国永母亲)。被告:李华,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李淑珍、李国永与被告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淑珍、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珍、李国永诉称:李淑珍与李国永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以来,李华七次干扰李淑珍备耕种地。李淑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出警。但李华继续干扰李淑珍种地,致使李淑珍无法正常种地。李淑珍、李国永提起诉讼,要求李华停止对其承包田的侵害,排除妨害。李华辩称:李淑珍、李国永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华并未妨害他们种地。2015年12月15日,李淑珍之长子李国济将李国济、李淑珍等五口人承包田转包给李华女婿李国义耕种,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今年春,李淑珍在承包田里施肥时,李华到现场与李淑珍说明承包田已承包给李国义了,并没有干扰李淑珍耕种。所以,李淑珍、李国永不应该起诉李华。经审理查明:李淑珍系李国济、李国永的母亲,李国义系李华的女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淑珍、李国济、李国永等五口人(另二人已去世)作为一个家庭共同分得承包田。2011年3月29日,李国济将分得五口人承包田转包给李国东耕种,期限为自2011年至2015年末止。2015年12月15日,李国济将上述承包田转包给李国义耕种,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今年春,李淑珍进行了备耕。4月初,李淑珍到其分得承包田施肥时,李华到现场说明此承包田已被李国济转包给李国义耕种后便离开。上述承包田因有一部分有积水未施肥外,其余承包田(包括李淑珍自家院内的土地)被李淑珍施肥。现上述承包田被李国义耕种。依据李淑珍的申请,本院到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卷宗,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未调取到相关卷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国济与李国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李国济与李国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化肥销售专用发票、赵东明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李华到李淑珍施肥现场说明该承包田已被李国济转包给李国义耕种的行为,发生在李淑珍施完肥后,并未对李淑珍的施肥行为造成任何妨害,亦未给李淑造成任何损失,故此,李华此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李淑珍诉称李华七次干扰其耕种土地一节,因李华否认,李淑珍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由李淑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淑珍、李国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