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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闽泰隆成坤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闽泰隆成坤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荔城区新度闽泰隆成坤食杂店(经营者叶文明),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闽泰隆成坤食杂店(经营者叶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庄莉琳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