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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永胜诉陈昆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胜,陈昆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798号原告金永胜,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昆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原告金永胜诉被告陈昆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永胜、被告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胜诉称: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我与被告陈昆鹏在北京市通州区南街南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陈昆鹏负事故全责。事发后我修理车辆受损部位花费4072元。我要求陈昆鹏支付修理费,陈昆鹏不理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4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昆鹏辩称:我认可事实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金永胜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南街南口处,被告陈昆鹏驾驶×××小客车倒车时,其左后部撞到原告金永胜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陈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28日至29日,金永胜的×××小客车在北京冀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前杠右前饰条并喷漆、更换右前雾灯罩、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钣金喷漆、更换水箱及三通水管”,共花费维修费4072元。另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永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永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昆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昆鹏应当对本次事故给金永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金永胜主张车辆维修费40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昆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