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周某甲(女,1998年4月16日出生,河东镇下二村人),从本县水寨大桥往河东镇水梅路下一村方向行驶,途经阿文日用商店门前路段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滑倒在地,造成周某甲倒地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五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方的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玉妮 更多数据: